为扶助亲人而借名买房,房产应当归谁所有?谷城县法院近日判决了一起借名买房案件,依法保护了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张某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之母赵某乙系同胞姐妹关系,赵某甲是姐姐,赵某乙是妹妹。1995年9月,赵某乙与李某洪离婚,其女儿李某随李某洪居住生活。后赵某乙因单位破产,加之长期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其生病期间一直由原告张某、赵某甲照顾。李某与其母赵某乙少有来往,更未尽赡养义务。为了方便照顾赵某乙,张某夫妻二人出资购买了赵某乙单位宋某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张某夫妻二人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因政策原因,该房屋登记在赵某乙名下,赵某乙在病重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其去世后,张某夫妻二人对其予以安葬并一直管理该房屋。李某知道后称该房产系其母生前所有,要求继承。张某及赵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

谷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夫妻与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且张某、赵某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原告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乙的名下,实则属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形,其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谷城县法院认为,不能让实际购房者张某夫妻的正义善良之举得到不公正的结果,更不能让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李某在背离伦理亲情及法律义务后反而取得不应有的财产。故该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仍可采用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便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今年8月4日,谷城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之相关规定,判决该房屋为张某、赵某甲所有,李某有义务协助张某、赵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变更手续。

(记者 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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