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车间承包出去赖不掉劳动关系(引题)

法院认定车间承包操作是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管理手段(主题)

中工网讯(工人日报-中工网记者吴铎思 实习生黄铮辉) 工厂的车间承包出去后,新招聘的工人是企业职工吗?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案件做出终审判决:新疆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5.72万元。

2018年5月1日,新疆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承包协议书》,将该塑料公司的编织袋后加工成品车间承包给王某。承包协议规定王某负责为公司招募职工,公司有权监督管理王某所招募的职工。

2018年9月1日,杨某到编织袋后加工成品车间从事印刷工作,并未与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也未补签。

2020年9月21日,杨某因操作不当,导致右手大拇指粉碎性骨折。2021年2月,杨某找到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要求承认双方劳动关系。该公司以车间承包人是王某,且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杨某向塔城地区乌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起诉至乌苏市人民法院。

经乌苏市人民法院查明,新疆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虽将编织袋后加工成品车间承包给王某,但王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且该公司持续为王某缴纳社保。在承包协议上也表明,王某所招募的职工受公司的监督和管理,此番车间承包操作,应认定为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管理的手段,是企业行为,其并未改变承包者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杨某作为王某招聘的职工,实际上也受到该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且杨某的工作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由此,法院判决该公司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须支付的双倍工资5.72万元。

该公司不服,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虽未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上看,杨某在车间工作的同时接受着该公司的管理。在2020年和2021年该公司与王某的《结算单》上,写有杨某的名字并表明杨某属该公司技术部职工。由此,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该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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