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先生到银行存款1.6万元,到家后发现账户多出9万元。随后,银行工作人员联系他,称因操作失误导致误存。冯先生及时赶到银行配合其办理相应更正手续后,银行也表示了歉意。日常生活中,因个人或银行不慎发生错误操作导致的存款、转账问题,受损失一方能要求返还吗?银行柜台上放置的“钱款离柜、概不负责”等免责示意牌真的能让银行免责吗?

1、受损一方有权请求返还

无论是在新闻里,还是日常生活中,银行因过失给存款人错误存入款项,或者个人因自身过失错误存款或转账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如果获取钱款一方通情达理给予及时的更正或返还,则对双方都没有太大影响,但也有少数情况,获得款项的一方不愿意配合返还,双方往往因此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对此,我国于2017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该项规定即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不当得利制度。

民法中设立不当得利制度,其根源在于古老的社会公平理念: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不当得利制度正是建立在这种公平理念之上的、用于矫正民事主体财产流转中失衡的利益关系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当得利”不同于一般民众日常的生活用语,而是具有明确的内涵外延。一般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需要符合要件:一方获得利益、获益没有法律根据且致使对方遭受了损失。其中,“获益没有法律根据”一般是指,获益方获得财产利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主要包括取得财产没有合同约定依据或法律规定依据等,如果支付款项的一方负有依合同约定付款、或以法律规定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赡养费、侵权赔偿等义务的,则依法不属于不当得利。

因此,无论是本文开头提到的冯先生的案例,还是新闻和日常生活中时有耳闻的错误存款或转账的情形,获得款项一方均是因为一方的失误导致了款项转移,双方之间并没有相应的合同或法定支付义务,所获款项依法属于不当得利,受损方请求返还的,获益方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且依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返还范围包含了款项本身以及不当得利持续期间的利息收益。

当然,如果获益方取得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损失一方的原因所造成,即被动不当得利的,则获益方有权在返还不当得利的同时,要求对给其造成的支出予以赔偿。同时,虽然上述新闻中,冯先生依法应向银行返还其没有法律根据所获得的钱款,但作为消费者,银行确实是因自身过错给冯先生带来了额外的不便,从经营的角度而言,银行理应加强其服务的规范程度,避免因自身过失给消费者带来额外的麻烦。

2、单边声明“概不负责”不具法律效力

生活中,经常能见到银行等经营机构,在其涉及钱款结算的柜台的醒目位置上放置有类似“钱款离柜、概不负责”等意思表达的免责示意牌。一旦消费者一方在钱款结算过程中未当场及时核对,在事后再次找到银行等经营机构时,往往被以类似理由搪塞。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的维权需要面对两个问题:一是应主张何种权利;二是经营机构的免责理由是否能够免去其不当得利责任。

首先,消费者主张何种权利是一个法律定性问题。仍以银行为例,银行错误将款项存入存款人账户,存款人获得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前述不当得利的情形。但存款人在银行取款,银行失误地少支付给存款人款项,此种情况下,由于银行向其付款是因为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未按存款人的要求提供款项的行为属于未依约履行的违约行为,并非银行一方不当得利,因此,此种情况下存款人可向司法机关主张其合同权利。与此相类似,其它经营机构向消费者支付的结算款项少于其应付款项时,一般经营机构与消费者之间都存在某类合同关系,此种情形下,消费者一般均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权益。

其次,经营机构类似“钱款离柜、概不负责”的单方免责声明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合同的效力”一章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法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银行或其他经营者的此类单方免责声明,一般缺乏法律效力。

实践中,发生此类纠纷时的焦点问题在于举证:消费者一方难以证明其款项的短缺与经营者未充分付款的关联性,由于未能尽到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此,在现金交易的情况下,消费者应当尽量当场核对,减少事后的麻烦。而非现金交易的情况下,由于银行等经营者一方的付款行为留有相应记录,消费者一般可顺利主张其相应权益。

举例来说,高某婚后与其丈夫及公婆共同生活,张某是高某婆婆的亲弟弟,因年迈且孤独一人,故与高某一家人共同生活。张某去世后,其储蓄卡等财物一直存放在高某家中。一次,高某去银行存钱,因疏忽大意,误拿了死者张某的储蓄卡,结果将现金5000元存入了张某的卡中。后来存款时才发现误存的事,因张某已死亡,高某又不知道密码,银行根据规定无法为其取款,因此高某诉至法院。法院根据高某所提供的张某死亡证明、银行存款凭证及当日的银行录像资料,认为能够证实高某确将5000元现金存入张某的储蓄卡中。因此,经过调解,银行同意向原告高某支付存款。

3、发生误存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在过失导致错误存款、转账后,如当事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的,受损害一方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诉讼。对此,受损害一方应具有相应的证据意识,司法机关对纠纷作出的调查、司法裁判都是以查清纠纷事实为前提,对纠纷事实的调查不能凭空臆断,而是依赖于纠纷过程中留存下来的各项证据。一般而言,在此类纠纷中,受损害一方进行维权需要面对两个方面的证据相关问题:

首先,应当向司法机关明确不当得利人的身份并证明款项金额。实践中,因过失、错误所导致的存款、转账的情形,受损失一方往往无法得到获益一方的身份即联系方式,而银行往往出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要求拒绝提供获益者的具体个人信息,受损失一方不得不面临主张权益无门的困境。此种情况下,受损失一方应尽量保留其存款、转账时对方的姓名及账户信息,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根据账户信息向有关银行了解账户的开户人具体信息,以顺利开展诉讼。

其次,在实践中,主张不当得利纠纷常常需要面对由哪一方证明“没有法律根据”的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则上应由取得财产一方对其取得款项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或合同上的原因进行举证。

虽然因一方自身的过失导致存款、转账错误,获益方属于被动的不当得利,自身没有过错,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取得的利益,无论是法律上或一般的公平理念上,均不具有正当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银行卡被盗刷如何索赔

银行卡被盗刷案件数量近几年呈上升趋势,但此类案件侦破难度较大,被盗款发还率较低,被害人权益往往无法及时得到保障。

案件回放

张先生在银行开立了一张借记卡,设置为凭密码取款。一天,他收到银行短信提醒,发现其卡内存款无故发生七次消费,余额共减少19万余元。张先生立即拨打110报警,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经银行查询,张先生的存款在境外被分为七次取走,其中有两笔通过POS机消费,另外五笔是通过ATM取款。当日,派出所受理该案。张先生将银行起诉至法院称,案发当日自己一直在北京,银行卡也从未离身。银行没有履行保护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已经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因此要求银行偿还被盗刷的19万余元存款。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银行赔偿张先生的损失。

法律提示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银行是否尽到对储户账户的安全保障义务。张先生在银行开立储蓄账户,领取借记卡,双方据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借记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应确保银行交易系统安全,并确保借记卡交易可靠性。

本案中,银行认可涉案借记卡发生消费的地点位于境外,且交易方式为实体卡交易。而交易发生时,张先生本人身在北京,案发时他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银行,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据此,法院认定银行对张先生的银行卡账户资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卡内被盗刷资金损失的责任,张先生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银行提出的“张先生已报案,本案事实应当等公安机关查清后再行认定”的理由,法院认为,张先生因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审理的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因此对银行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此类案件经常还会涉及到储户个人身份信息及密码泄露的担责问题。如果储户依据储蓄存款合同,要求银行承担被盗刷的全部责任,需要证明己方对密码等个人信息的泄露不存在过错,或者合同的相对方即银行对自己银行卡密码等个人信息泄露存在过错。根据领卡合约,银行卡的持有人是银行卡密码的唯一持有者,银行及银行工作人员无权代客户保管密码,故银行并不掌握客户的密码。一般案件审理中,储户证明自己对银行卡密码泄露不存在过错的难度较大,同时证明银行存在过错的难度也比较大。

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表明,储户个人并不知晓个人信息何时何地被泄露。所以,针对当下电子支付日益普遍的情况,广大储户应提高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和被他人轻易获取。同时银行要积极尽到审查义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银行系统的安全性,保障储户账户资金安全。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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